友邦智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
本保险合同中出现的下列名词,其定义如下:
一、基本保险费:投保人在投保时或本公司有期内按照投保单或批注上所载的付费方式、缴费金额和缴费年限所应缴付本公司的保险费。
二、趸缴额外投资保险费:投保人在投保时或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向本公司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一次性缴付的额外保险费,用于增加个人账户的价值。
三、初始费用:本公司在投保人所付的趸缴基本保险费和趸缴额外投资保险费进入其个人账户前,从其中扣除的费用。
四、风险保险费:本公司每月为被保险人提供身故保障利益而根据保险单上所载的《标准体月风险保险费费率表》所收取的保险费。本公司保留调整此项收费标准的权力,但最高以《标准体最高风险保险费费率表》所列的相应最高限额为限。若经本公司核保本合同须按次标准体的规定加费,则加费比例以本公司最近一次所发的《修订计划》中所列的为准。
五、保单管理费:为维持本合同有效,本公司每月向投保人收取的服务管理费。本公司保留调整此项收费标准的权力,但调整幅度将不超过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自上次保单管理费调整起的累计涨幅。
六、保险合同费用:该费用为风险保险费和保单管理费之和。
七、个人账户价值净值:等值于本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扣除尚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后的余额。
八、保险合同费用收取日:根据本公司规定,本公司每月从个人账户中扣除保险合同费用的日期。
九、最低保利率:计算本公司个人账户价值利息的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1.75%(相当于月利率0.1447%)。
十、结算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没有借款的情况下,该利率在结算期末用于计算本合同个人账户价值在结算期间的利息。本公司将根据投资账户的实际投资收益率,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结算利率。该结算利率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且不低于在结算期间投资账户的实际收益率(%)与2%的差值。(本定义中所提及的利率均为年利率)
十一、特别结算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有借款的情况下,该利率在结算利率末用于计算本合同等值于累计借款总金额的该部分个人账户价值在结算期间累计的利息;本合同个人账户价值的其他部分,按结算利率计算。本公司将根据投资账户的实际投资收益率和借款利率,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特别结算利率。该特别结算利率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且不低于在结算期间投资账户的实际收益率(%)与2%的差值。(本定义中所提及的利率均为年利率)
十二、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十三、索赔申请人:本合同的身保险金的受领人或本合同及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十四、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强制力。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友邦智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的英文全称为Universal Whole Life Plan B,简称UVWL(B)。
第二条 年龄、性别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入的投保年龄和性别,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和性别为准。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三十天至七十周岁。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和性别填写。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或性别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差额的风险保险费和利息(该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若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真实年龄和性别,按实际累计已缴风险保险费与累计应缴风险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实际已缴的风险保险费所能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
(2)若按被保险人真实的周岁年龄或性别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风险保险费将无息退还,而所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3)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根据本公司的核保规则不能承保,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退保处理,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逾两年的除外。本合同所赋予的保险利益,则参照本条第(1)、(2)款处理。
第三条 保险品种及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投保人不可申请将本合同转换为非万能型寿险合同,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将本合同转换为其它万能型保险合同,该转换需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提出变更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第四条 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提出本合同权益转让并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本公司对任何权益转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不负辨识的责任,也不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于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五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六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本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净值不足支付保险合同费用时,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本合同任何内容的申请。
第二章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缴付第一期基本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和基本保险费到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八条 保险责任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即时终止:
(1)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退保;
(2)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第二十三条复效;
(3)被保险人身故;
(4)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本合同效力终止时,若个人账户价值净值大于零,则除第(3)项原因或本合同其它条款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将支付该个人账户价值净值于投保人。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九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投保单上所载的主合同的寿险保障的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它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在正式接受索赔申请人的索赔申请书及相关索赔申请资料并确认其属于保险责任后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该身故保险金等值于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金额与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净值之和。其中保险金额的给付按以下比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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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时被保险人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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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金额占保险金额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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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l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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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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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1周岁但未满2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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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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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2周岁但未满3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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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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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3周岁但未满4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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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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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4周岁或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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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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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五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责任免除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下列原因之一或期间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予给付身故保险金:
(1)投保人、受益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3)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身故;
(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5)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或拒捕;
(6)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 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7)因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导致身故;
(8)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因上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时,除法律及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公司将按退保处理。
第六章 基本保险费及趸缴额外投资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保险费的缴付及宽限期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应按照投保单或批注上所载的付费方式、缴费金额和缴费年限向本公司缴付基本保险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提出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费的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费由投保人以分期缴付的方式缴付。分期缴付的基本保险费按每个保险单年度计算,但投保人可选择以年缴、半年缴、季缴或其它由本公司同意的付费方式缴付。第一期以后分期缴付的基本保险费应在该基本保险费到期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缴付,并根据本公司投保单或批注上所载的计算方式计算。自缴付第一期基本保险费后,基本保险费到期日后六十天为宽限期。
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补缴应缴未缴的基本保险费,补缴的各期基本保险费将在按照本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依次扣除相应初始费用后,再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趸缴额外投资保险费的缴付及处置
投保人于投保时或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向本公司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同意后,缴纳趸缴额外投资保险费,用于增加个人账户的价值。
本合同有应缴未缴保险费的,则投保人申请缴付的趸缴额外投资保险费将首先用于偿还借款和借款利息以及支付应缴未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再作为趸缴额外投资保险费缴纳。
第七章 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是本公司为了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为明确投保人权益而为投保人设立的户口。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的价值
本公司将自正式同意承保且收到足额首期基本保险费的次日起为本合同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建立时的个人账户价值等于:已缴基本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加上已缴趸缴额外投资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减去应缴保险合同费用。
此后,续缴的基本保险费在扣除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趸缴额外投资保险费在扣除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保险合同费用于保险合同费用收取日从个人账户中扣除。申请部分领取的个人价值于领取时从个人账户中扣除。
个人账户价值按当时的结算利率或特别利率累积,本公司至少每月对个人账户价值结算一次,结算利率以及特别结算利率均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第十七条 基本保险费和趸缴额外投资保险费的分配和费用的收取
一、投保人缴纳的每期基本保险费和每笔趸缴额外投资保险费,经本公司按照下列比例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
1、对于每期应缴基本保险费:初始费用扣除比例如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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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缴基本保险费期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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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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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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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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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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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期及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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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2000元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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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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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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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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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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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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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2000元但
不超出5000元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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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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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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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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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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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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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5000元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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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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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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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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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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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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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年缴基本保险费期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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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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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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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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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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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期及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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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1000元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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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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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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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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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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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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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1000元但
不超出2500元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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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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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8%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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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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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2500元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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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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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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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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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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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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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缴基本保险费期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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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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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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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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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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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期及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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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500元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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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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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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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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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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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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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500元但
不超出1250元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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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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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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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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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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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
超出1250元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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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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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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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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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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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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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缴基本保险费期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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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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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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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6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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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1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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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期及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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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167元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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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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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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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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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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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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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167元但
不超出417元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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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18%
|
8%
|
5%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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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417元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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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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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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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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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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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趸缴额外投资保险费,初始费用扣除比例为7%。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在每月保险合同费用收取日从个人账户中将保险合同费用予以扣减。若个人账户价值净值足以支付本合同所需保险合同费用,则本合同有效;若个人账户价值净值不足以支付本合同所需保费合同费用,则本合同效力随之中止。但上述情况发生在宽限期时,本合同效力于该宽限期满次日起中止。若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身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宽限期内本合同所欠的保险合同费用。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同意且缴纳相应的手续费后,领取部分个人账户价值。本公司一般将于同意申请后的三十一天内给付部份个人账户价值于投保人。
投保人每次申请领取的部分个人账户价值的金额以及剩余的个人账户价值净值均不得低于本公司当时所规定的相应最低限额。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的个人账户价值的领取
若因发生非本公司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诸如证券交易所休市、相关证券品种停止交易等)导致本公司不能按时给付个人账户价值(包括个人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借款或退保),本公司将延迟支付该个人账户价值。唯该延最长不超过自本公司同意该领取申请起六个月。
第八章
借款
第二十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累积有个人账户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经本公司同意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本公司一般将于同意该申请后的三十一天内给付该借款予投保人。累积借款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当时本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的百分之七十,且投保人每次借款的金额及每次借款后其个人账户价值净值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相应最低限额。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在借款期内,等值于累积借款总金额的个人账户价值部分将按特别结算利率计算利息。
本公司每年宣布两次借款利率,时间分别为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该借款利率参照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作相应浮动,并向主管单位报备。合同借款的利息按当时本公司已宣布的利率计算,且该借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与结算利率之较大者加2.0%,并沿用至该次借款期满。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日缴付,如果逾期未付,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在下一借款期内按其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计息。当本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合同即终止。
在未逾期缴付借款利息之前,偿还借款应先偿付所有借款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九章 合同的撤销与退保
第二十一条 告知义务与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
(1)若有故意隐瞒,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风险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合同自动终止,并按退保处理。对于合同终止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若有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的说明,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提高风险保险费率的,投保人应向本公司补缴自本合同的生效日起累计增加的风险保险费及其利息(该利息按借款利息计算)。本公司将从变更后的首个保险合同费用收取日按增加后的风险保险费每月从其个人账户中扣除。
(3)若有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的说明,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时本公司按退保处理。对于合同终止前所发生的事故,若上述过失遗漏或不实的说明对该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退保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随时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效力随之终止。本公司将于核准该退保申请后给付本公司核准该退保申请时的个账户价值净值予投保人。本公司一般将于同意该退保申请后的三十一天内给付个人账户价值予投保人。
第十章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二十三条 复效
投保人从未提出退申请且从未办理退保手续,投保人可自本合同效力终止后两年内提出复效申请,并缴清所有应缴未缴保险费、利息(该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缴付必要的趸缴额外投资保险费及手续费,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
投保人所缴入的所有基本保险费或缴入的趸缴额外投资保险费,将首先用于偿还借款和借款利息,然后再依本合同第十七条所约定的比例,扣除相应初始费用后,存入个人账户。本公司对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在本合同中止效力期间,个人账户价值将予冻结并不结算利息。
第十一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延迟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查等费用,但因不可抗拒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二十五条 索赔申请
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身故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4)医院、公安部门出具的或本公司认可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5)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若本公司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或资料不完整者,可通知索赔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失踪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为身故,本公司按第十一条处理。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自发现日起一个月内,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本公司。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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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同条款由营销员提供,仅供参考,保障利益以公司签发的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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