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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附加儿童重大疾病保险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定和构成

《友邦附加儿童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于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不在投保单上载明或批注的,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本附加合同的代号为 JCI。

第二条 投保年龄

本附加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六个月至十七周岁。

第三条 保险合同生效

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的,以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投保人于主合同有效期内申请附加本附加合同并缴付应缴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本附加合同生效。

第四条 保险期间及续保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缴付续保保险费,经本公司同意,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一年。本附加合同可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十七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止 (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仅可续保至被保险人十七周岁生日止)。续保保险费应以续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基础,按当时本公司核定的费率计算。

本附加合同续保保险费的缴付方式和缴费日期同主合同。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罹患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且于确诊三十天后仍然生存的,或接受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手术的,本公司将按投保单成批注项内所载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予被保险人。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给付以一次为限。

第六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人罹患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或接受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手术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3)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拒捕,以及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4)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5)任何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
(6)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7)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因以上情况而导致被保险人罹患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或接受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手术的,本公司将按退保处理;但唯发生第 (3)项所提及的情况时,本公司将不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退保

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九十天内或最后一次复效日九十天内,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前或复效前,被保险人罹患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或接受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手术,且提出退保,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当年度已缴付的保险费。投保人可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随时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附加合同即时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按照下表所列的比例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最后一期已缴付的保险费。

退保申请日至前次保险费到期日的月数

不同缴费方式的退费方式

保险单第一年度

保险单续保年度

季缴

半年缴

年缴

季缴

半年缴

年缴

不足一个月

10 %

25 %

35 %

30 %

50 %

60 %

足一个月少于二个月

-

15 %

35 %

-

40 %

60 %

足二个月少于三个月

-

10 %

25 %

-

25 %

50 %

足三个月少于四个月

-
-

20 %

-
-

40 %

足四个月少于五个月

-
-

15 %

-
-

30 %

足五个月少于六个月

-
-

10 %

-
-

25 %

足六个月

-
-
-
-
-
-

第八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即时终止:
(1)本附加合同已按第五条的约定作过任何给付的;
(2)一年的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的;
(3)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退保的;
(4)主合同效力终止、豁免保险费或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后的;
(5)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6)本附加合同的应缴保险费于主合同宽限期满时仍未缴付,且主合同的保险费自动垫交又未能生效的;
(7)被保险人罹患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或接受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手术,且于确诊九十天内因该重大疾病身故;
(8)本附加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的。

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在(6)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费到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在(7)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当年度已缴付的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索赔申请应于被保险人被首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或初次施行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手术后,由索赔申请人尽速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除外。

因索赔申请人自身延误通知本公司,而导致无法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条 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被首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或初次施行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手术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生出具的诊断书或手求证明(附有病历、必需的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它科学诊断报告);
(4)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它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具有系统性诊疗等程序或手术设备的二级或以上综合性医院和专科医院,但不包括观察室,联合病房和康复病房;
(5)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发病是指被保险人出现下款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足以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

四、本附加合同所称的重大疾病及手术,均是指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九十天后或最后一次复效日起九十天后 (以较迟者为准),首次发病并被医生确诊罹患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而致成本款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或接受本款所约定的手术的,则不受前述九十天期间的限制。

(1)癌症:以不可控制的恶性细胞生长和扩散以及组织浸润为特征的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淋巴瘤、霍杰金氏病,但不包括恶性细胞原位无浸润的恶性肿瘤(原位无浸润即指恶性肿瘤细胞未穿透基底膜以下组织),亦不包括皮肤癌(除恶性黑色素瘤)。癌症诊断是指由专门从事病理解剖或病理诊断的医生依据病理证据作出符合上述癌症定义的诊断。病理证据是基于对固定组织或血液系统标本所作的阳性病理报告,是以对可疑组织的细胞结构和形态检验得出的结果为标准,任何组织涂片检查和穿刺活检结果不作为病理证据。

(2)慢性肾功能衰竭:指双肾功能均出现慢性及不可逆转的末期衰竭,并已因此进行定期之肾脏透析或接受肾脏移植手术以维持生命。

(3)暴发性病毒性肝炎:指由各型肝炎病毒引起暴发性肝炎,导致短期内肝有弥漫性病变,产生肝功能衰竭。其诊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a)肝性脑病,出现意识障碍;
(b)持续性黄疸,且肝脏功能急剧退化;
(c)弥漫性肝小叶结构破坏,仅剩下倒塌的支架结构。

(4)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因慢性及永久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贫血、中性白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经骨髓检查确定为再生障碍性贫血,而且必须接受下列至少一项的治疗:

(a)定期输血;
(b)骨髓刺激性药物;
(c)免疫系统抑制性药物;
(d)骨髓移植。

(5)I型糖尿病:I型糖尿病为由于胰岛素分泌不足或胰岛素抵抗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并需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生命6个月以上,且须由本公司认可的有资格的内分泌医生作出诊断。

(6)主动脉外科手术:指因心脏主动脉病变而接受切除及置换移植血管手术,但只包括胸、腹部的主动脉,而非其分支血管。

(7)重要器官移植手术:指因下列脏器出现病变,并处于不可逆转之功能衰竭状态,经一般治疗无明显效果,基于医生建议,已接受下列相应器官的移植手术:肾、心脏、肝、肺、胰腺。

(8)失明:指因疾病或意外导致的双目视力永久性完全丧失,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失明的诊断是指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O.02,或视力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9)失聪:指因疾病或意外导致的听力机能永久性完全丧失,并由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听觉机能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lOOO、2000赫兹。

(10)严重烧伤:指根据临床鉴定中《新九分法》对烧伤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评定标准,体表烧伤面积达到20%或20%以上且烧伤程度达111度。III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真皮或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

(11)严重胃肠炎:以严重的腹泻、便血和肠段坏死为特征的胃肠道严重感染。大肠或小肠的一处或多处需手术切除,且经病理检查证实存在严重感染和坏死。

(12)瘫痪:指因疾病或意外导致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机能永久完全变失,但不包括自致的损害和脊髓灰质炎所致的瘫痪。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自疾病发病或意外发生时起6个月后,肢体机能仍然变失。

(13)良性脑肿瘤:指由有资格的神经科医师依据脑计算机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检查(MRI)确诊的位于脑部的非恶性肿瘤细胞引起的肿瘤,且有生命威胁而必须接受手术切除。但囊肿、肉芽肿、脑动静脉畸形、血肿、听神经瘤、视神经瘤和位于垂体或脊髓的肿瘤除外。若该肿瘤已无法手术,则必须由有资格的神经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确认下列中枢神经损害已至少持续了三个月:

(a)符合神经精神病学标准的严重的认知功能障碍,而需持续监护;
(b)肌体功能障碍,导致永久性地无法完成至少一项的日常生活活动。

(14)重型脑损伤:指因创伤导致脑功能严重受损。其诊断需由有资格的神经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a)经脑计算机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检查(MRI)确认,同时存在广泛性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及颅内血肿;
(b)日常生活活动皆不能自理,需他人扶助。

(15)细菌性脑脊髓膜炎:指因脑膜炎双球菌或结核分枝杆菌感染引起脑脊髓膜炎性病变(但不包括病毒性脑膜炎及其它类型的脑膜炎),且导致永久性神经损害,并且脑脊液检查显示脑膜炎双球菌阳性或结核分枝杆菌阳性。此诊断需由有资格的神经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确认下列中枢神经损害已至少持续了三个月:

(a)符合神经精神病学标准的严重的认知功能障碍,而需持续监护;
(b)肌体功能障碍,导致永久性地无法完成至少一项的日常生活活动。

(16)植物人:指经神经科医师确诊,大脑皮质全面坏死,意识完全丧失,但脑干仍保持完好,且此情况持续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

(17)严重心肌炎:心肌的严重感染而导致至少持续6个月的心功能损害。严重的心功能损害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左室腔扩大至少达到正常值上限的120%,且左室射血分数持续性低于40%。

注: (13)、(14)、(15)条所指的日常生活活动均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为维持生命所必需的基本活动。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意外,是指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遇到的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的、非疾病所导致的事故。

 
*本合同条款由营销员提供,仅供参考,保障利益以公司签发的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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