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邦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
友邦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友邦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未在投保单上或批注项内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本附加合同对出生未满六个月的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本附加合同英文全称为 Hospital Reimbursement Rider,简称为HR。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需入住医院治疗,本公司按已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住院费用给付补偿金予被保险人。每次疾病或意外事故的住院费用补偿,最高以投保单上所载的本附加合同住院费用补偿金额为限。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入住医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达九十天,则视为同一次住院费用补偿。若被保险人按政府的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任何医疗保险给付取得补偿,本公司仅给付剩余的部分。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住院,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
(2) 中暑、屈光不正、精神疾病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
(3) 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4) 美容手术和外科整形手术或因任何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而进行的手术;
(5)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6)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非手术或药物治疗;
(7) 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的疾病等治疗或外科手术,但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持续有效达一百二十天以后接受此四项治疗或外科手术者不在此限;
(8) 主合同第十二条所列第(1)、(2)、(3)、(6)、(9)、(11)至(17)项责任免除。
第四条 住院证明
若被保险人入住医院,索赔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住院费用补偿:
1、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卡;2、出院小结:3、住院医疗正式收据。
第五条 住院费用收据
被保险人支出住院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本公司递交被保险人相应的医院病史资料及医院所签发的住院费收据原件。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住院费用的全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发还收据原件。本公司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第六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注: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于该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效力。
第七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九十天后或最后一次复效日九十天后(以较迟者为准)首次出现的疾病或症状,但不包括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恢复效力前的任何疾病或症状。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具有系统性诊疗等程序或手术设备的二级或以上综合性医院和专科医院,但不包括观察室、联合病房和康复病房。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住院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支出的以下费用:
a.由医生开具处方并于医院内消耗之药费。医生处方必须符合广州市或当地政府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药品报销范围的规定。
b. 化验费、检查费
c. 输氧费
d. 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不目括X光治疗、放疗及同位素治疗费用)
e. 救护车费
f. 注射费
g. 物理治疗费
h. 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材料费(但不目括特殊矫正装置、器械仪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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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同条款由营销员提供,仅供参考,保障利益以公司签发的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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