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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防癌健康险合同条款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复印件或电子映像印刷件效力亦同)、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英文全称为Cancer Shield,简称为CS。

第二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品种A为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之间。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已缴付的保险费,在正确年龄所应收取的保险费的基础上,折算所能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

(2)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保险费将无息退还,而所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3)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根据本公司的核保规则不能承保,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用无息退还,但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逾两年(以较迟者为准)者,本公司不得解约。本合同所赋予的利益,则参照本条第(1)、(2)款处理。

第三条  保险品种和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符合本公司的规定,可提出变更保险品种或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缴付变更险种所定的费用,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若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保险品种或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的申请。

第四条  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本合同的权益转让,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本公司对任何转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不负辨识的责任,也不承担因转让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于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应付的保险金给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五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六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符合本公司的规定,可申请变更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包括本合同的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等)的变更申请。

第二章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曰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八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到第五个保险单周年日的二十时止。

第九条 险责任的终止

本合同于下列惰况之一者将会自动终止:

(1)五年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已满六十一周岁,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2)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3)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退保;
(4)被保险人身故;
(5)被保险人领取永久及完全残疾保险金;
(6)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投保单上所载的此合同的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

第四章 保险范围

第十二条 保险范围

在本合同生效后九十天或复效九十天后(以较迟者为准),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被首次诊断为癌症,本公司依本合同所载的条款给付各项保险金。若本合同生效九十天内或复效九十天内(以较迟者为准),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被首次诊断为癌症,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只退还该年度已缴付的保险费。

第五章 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身故或永久与完全残疾保险金给付

本保险责任的英文全称为Death or Permaner Total Disability Benifit,简称为D/PTD。

一、身故保险金

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癌症为直接与单独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按投保单所载的身故保险金给付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如癌症诊断只在被保险人身故后确认,则本合同仅承担癌症身故保险金的赔偿,而不承担本合同其他保险责任的追溯赔偿。

二、永久与完全残疾保险金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癌症为直接与单独原因导致永久与完全残疾,本公司按投保单所载的永久与完全残疾保险金给付予被保险人。

本公司给付永久与完全残疾保险金后,将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

第十四条  首次诊断保险金

本保险责任的英文全称为First Diagnosis benefit,简称为FDB。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被首次诊断为癌症后,本公司按投保单所载的首次诊断保险金给付予被保险人。本项给付一次为限。

第十五条  手术费用保险金

本保险责任英文全称为Surgical Expenses Benefit,简称SEB。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癌症为直接与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需在医院进行一次或一次以上的手术治疗,本公司按已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手术费用,给付手术费用保险金予被保险人,总额以投保单上所载的手术费用保险金为限。

若被保险人按政府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福利计划、任何医疗保险给付取得赔偿,本公司仅给付剩余的部分。

第十六条 每日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本保险责任英文全称为Daily Hospital Indemnity Benefit,简称HIB。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癌症为直接与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需入住医院治疗,本公司按投保单上所载的每日住院医疗保险金乘以住院日数,给付予被保险人。累计给付最高以一百日为限。

第十七条 每次门诊医疗保险金

本保险责任英文全称为Ourpatient Clinical Medical Benefit,简称OCM。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癌症为直接与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需接受门诊医疗,本公司按投保单上所载的门诊医疗保险金乘以门诊治疗次数,给付予被保险人。以每日一次为限,累计给付最高以一百日为限。该门诊医疗必须于被保险人因癌症住院治疗出院后三百六十五日内进行。

第十八条 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终止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倘若被保险人经有效诊断为癌症且仍然存活,而本合同因第九条第(1)、(2)款所列情况终止或因保险费于宽限期过后未缴交失效,则上述第十五、十六、十七项的保险责任将于保险单终止日或本合同延长期满日起(以较迟者为准)自动延长一年。

第六章  责任免除

第十九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的“癌症”,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罹患爱滋病(AlDS)或感染爱滋病病毒(HIV)而身故(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如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2)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前(以较迟者为准),或生效日起九十天内或复效日起九十天内发病、诊断或治疗的任何癌症;

(3)任何自身造成的伤害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索赔事项。

第七章  保险费

第二十条  保险费的缴付及宽限期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年度计算,投保人可以年缴或按其他本公司同意的方式缴付保险费。

自缴付第一期保险费后,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除非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否则本合同即告失效。若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保险金赔付需扣除该年度未缴的保险费。

采取年缴方式缴付保险费外,其他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情况下发生的保险金赔付将扣除该保险单年度未缴的保险费。

本公司依据被保险人投保年龄所定之保险将不作调整,直至本合同五年有效期满。

第二十一条  续保

本合同可于五年有效期满时续保。

续保保险费应按当时本公司核定的费率计算,可于保险单满期日前或按宽限期的规定缴付。

本合同五年有效期满时,被保险人已满六十一岁,本公司将不再接受续保。

第二十二条 自动延长期

若到期保险费于宽限满时仍然未缴付,而本合同已累积有现金价值,本公司将使用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以延长本合同的有效期,本合同的延长期自上一期保险费到期日起计算。在本合同延长期内,保险责任维持不变。

友邦防癌健康保险免费延长期天数表
年龄组
首个合同
年度末
第二个合同
年度末
第三个合同
年度末
第四个合同
年度末
第五个合同
年度末
18-25
0
30
35
25
0
26-30
0
45
45
30
0
31-35
0
45
45
30
0
36-40
0
30
30
25
0
41-45
0
30
30
25
0
46-50
0
30
30
25
0
51-55
0
20
25
20
0
56-60
0
20
25
20
0

 注:上表所列的天数指当时合同的现金所能延长保险责任的天数。

第八章  合同的撤销与退保

第二十三条  告知义务与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的说明,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合同自动终止。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退保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随时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按照下表的比例退还合同的最后一年已缴付的保险费。

效力终止申请日至该保险单年度保险费到期日的月数

不同缴费方式的退费比例
季缴
半年缴
年缴

足十个月

-
-
60%

足九个月少于十个月

-
-

50%

足八个月少于九个月

-
-

40%

足七个月少于八个月

-
-

30%

足六个月少于七个月

-
-

25%

足五个月少于六个月

-
50%

-

足四个月少于五个月
-
40%
-
足三个月少于四个月
-
25%
-
足二个月少于三个月
30%
-
-
少于二个月
-
-
-

第九章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二十五条  复效

投保人因到期未缴保险费而导致本合同失效时,可自失效后两年内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借款及借款利息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否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对合同失效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索赔申请应于被保险人确诊患有本合同所指的癌症后,由索赔申请人尽速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如因索赔申请自身延误通知本公司,而导致无法证明上述情况的发生,本公司将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索赔申请

一、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身故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4)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5)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所有其他保险金的申请,索赔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给付所有其他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生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诊断报告、诊断书、住院证明或手术证明、手术费用收据;
(4)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

本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八条  住院证明

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于出院时应取得该医院的以下文件原件:1、完整的门诊、急诊病历卡;2、出院小结;3、住院医疗正式收据。连同本公司规定的申请表格,于出院后尽快递交本公司。

第二十九条 手术费用收据

被保险人支出手术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本公司递交被保险人相应的医院病史资料及医院所签发的手术费收据正本、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手术费用的全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发还收据正本。本公司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正本。

第三十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处理。若双方协商无效时,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二条  释义

一、本合同所称的癌症是指以不可控制的恶性细胞生长和扩散以及组织浸润为特征的恶性肿瘤,但不包括恶性细胞原位无浸润的恶性肿瘤(原位无浸润即指恶性肿瘤细胞未穿透基底膜以下组织),亦不包括皮肤癌(除恶性黑色素瘤)以及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存在进出的恶性肿瘤。

二、本合同所称的癌症诊断是指由专门从事病理解剖或病理诊断的医生依据病理证据作出符合上述癌症定义的诊断。病理证据是基于对固定组织或血系统标本所作的阳性病理报告,是以对可疑组织的细胞结构和形态检验得出的结果为标准,任何组织涂片检查和穿刺活检结果不作为病理证据。

三、本合同所称的病理证据是指检验结果为阳性的病理报告。癌症诊断必须由专门从事病理解剖和病理诊断的医生进行,其诊断才被认可。有效的癌症诊断,其病理证据必须基于对固定组织或血系统标本所作的微观检查。癌症的诊断是以对可疑组织的细胞的结构或形态检验所得出符合上述癌症定义的结果为标准,任何组织涂片检查和穿剌活检结果不作为病理证据。被保险人仅在取得明确病理证据后,方可确定患本合同所定义的癌症。本公司有权指定医生对此病理证据进行验证以确定其有效性。

四、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之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土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5)具有系统性诊疗等程序或手术设备的二级或以上综合性医院和专科医院,但不包括观 察室,联合病房和康复病房;
(6)该医院须具有可治疗和检验癌症的医疗设施。

五、本合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 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

六、本合同所称的发病是指出现癌症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足以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

七、本合同所称的永久与完全残疾是指被保险人因癌症(而非其他原因)直接并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被首次诊断为癌症后,永久不能从事任何或参考任何工作以赚取或得到薪金、酬劳或利润,而此情况应持续一年,并于此段时间终结时也无改善的迹象。

八、本合同所称的住院日数是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九、不可抗力: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强制力。

十、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和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十一、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利率参照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作相应浮动,并向主管单位报备。

 
 
*本合同条款由营销员提供,仅供参考,保障利益以公司签发的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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